民族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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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族语文专门立法工作的困难原因及其对策

立法是实现国家事务规范管理的重要手段。一段时间以来,有关方面对民族语文专门立法呼吁较为强烈,学术界进行了比较多的探讨,相关职能部门也为此付出了很多努力,但进展一直不够明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深入研究民族语文专门立法工作的思路和对策,为继续加强民族语文管理工作、促进语言和谐和民族团结作出努力。

一、我国民族语文法制建设基本情况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统一国家, 多语言、多文字是我国语言生活的一个基本特点。新中国成立以来,为了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平等权利,探索语言文字平等权利的实现途径,党和国家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反映了各族人民的意志和愿望。[1]

资料显示,截至目前,我国与少数民族群众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相关的法律法规,累计有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义务教育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12部,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法规和规章22项,各级地方人大和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180件。[2](P.1-13)此外,2013年3月,云南省出台了《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总体上看,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

归纳起来,以上法律法规主要表现出以下四个特点:一是规定了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二是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三是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四是规定了国家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公共服务行业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对于我国民族语言政策和法律法规,周明甫认为,党和政府在制订语言文字政策时,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把语言文字上的多样性和统一性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尊重了少数民族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也保障了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特别是少数民族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各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3](P.2)相关学者认为,我国民族语文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摒弃了国外常用的“国语”和“官方语言”两个概念,充分保障了我国语言生活的主体性和多样性,符合中国实际,关照了各民族在国家象征上的平等,同时依据集体保障和属地原则,充分保障了少数民族群众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合法权益。[4]

二、截至目前民族语文专门立法的理论研究及工作开展情况

不少学者在对我国民族语文法制建设的成就给予充分肯定的同时,也从不同角度表达了自己对进一步加强民族语文法制建设,特别是出台民族语文专门法律的关切。

王远新认为,《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虽然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有规定,但大都比较笼统,操作起来有一定困难;其他与民族语文相关的行业性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虽然比较具体,但行业的专一性以及各民族地区的差异性,致使其无法顾及其他行业,更无法统揽全国。另外,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受其法律地位的影响,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许多实际的困难。因此,及时制定一部能够反映我国各民族共同利益和愿望的、概括长期以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成熟经验的、符合科学发展观和建立和谐社会要求的、具有权威性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是国家法制建设、依法治国的需要。[5]戴红亮认为,由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组成的法律系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尚未出台,而缺少核心法律。[6]叶尔肯认为,制定一部专门的民族语文法律,对处理好我国的民族问题,发展各民族的经济文化建设,增强民族间的团结,维护祖国统一都具有重大意义。民族语文立法,是我国民族立法工作的一个十分迫切的任务。[7]包来福则重点从少数民族濒危语言保护的角度,阐述了民族语文专门立法的重要性。[8]在此基础上,他们提出了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的看法。

与此相类似,近年来,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建议和提案等不同方式,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了对民族语文进行专门立法的要求,其中2013年国家民委就收到3件。

但以上论著、建议和提案普遍存在一个比较明显的缺陷,那就是多数仅从社会学、民族学、语言学的角度,较为充分地论述了专门立法的重要性、必要性、遵循的基本原则等,但对专门立法的基本定位、角度、主要内容、与现有法律法规的关系等论述得不充分,或者完全缺失。其中还特别缺少法律学角度的建设性观点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