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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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的必要性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及民族语文工作虽然经历过挫折,但总体来讲,成就是巨大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使用领域、使用层次、使用程度上都有显著扩大和提高;有传统文字的少数民族语文,在教育、翻译、出版、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信息处理等方面都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大大提高;政府还帮助一些文字不完备或无文字的少数民族改进或创制了文字;国家语言文字包括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机构有效地行使了管理权利,形成了国家、省区市、地州盟、县旗四级民族语文工作管理网络和跨省区民族语文协作体系;各级民族语文工作机构通过一系列语言规划,推动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半个多世纪的实践证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以及民族语文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为落实党和政府的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促进少数民族社会全面进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形势的变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以及民族语文工作受到了来自不同方面的影响,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这些影响和问题既有国际大环境造成的,也有国内问题引起的;既有认识不到位产生的,也有法律和制度不健全导致的。在新的形势下,我们需要进一步认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重要地位以及民族语文工作的重要作用,理清思路,明确方向,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努力做好民族语文工作。

目前,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民族语文工作的法制建设而言,需要我们在进一步理清现有法律、法规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民族语文管理工作关系的基础上,充分认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以及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涉及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国家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这些法律的共同核心理念是“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但各有不同的侧重。

《宪法》侧重各民族语言平等的国家理念,以及母语使用所体现的民族权利;《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立足于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对其在行政、教育、出版、媒体、公共服务业等领域的使用做出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则强调保障少数民族的语言和文化权利,并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自治地方的政府行政、学校教育、法院检察院等领域的使用做出规定。关于行政用语和教育用语,《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这说明,应当在行政和教育领域实行民族语文优先的民族语和汉语的双语制。

在国家层面,除《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14部法律,都对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做出了相关规定。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出台的诸如《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家语委、广播影视部关于广播、电影、电视正确使用语言文字的若干规定》等16项规章,也都有相关规定。

在民族自治地方,除了自治条例对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有规定外,不少自治地方还制定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其中自治区级3部,自治州级11部,自治县级9部,有些地方还制定了诸如语言文字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单项规定。

上述行业法律、地方条例或规定,基本都是结合相关领域、地方民族语文的实际情况,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少数民族民族语言文字条款的细化,并规定了具体实施办法。也就是说,我国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条例、规定等,都是从国家民族语文政策和民族语文规划的角度,为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而做出的规定。